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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坚持先调查取证后裁决、遵循适当、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报批:
1、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
2、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
3、社会举报的;
4、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及时书面移送给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报请上级决定。
第四条 对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1、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
2、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
3、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
4、属于本机关管辖。
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卫生行政部门领导批准。
第五条 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对重大案件由所领导组织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六条 对违法事实已查清,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承办人应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稿,报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七条 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公民个人2000元以上,法人或组织4万元以上)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同时在结案后一个月内报上一级卫生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当场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并在七日内报内部法制机构备案:
(一)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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